(2012)昌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瑞强与于耀凯、朱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强,于耀凯,朱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刘瑞强。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告于耀凯被告朱晓伟。原告刘瑞强诉被告于耀凯、朱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耀凯、朱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借我现金70000元,并以厂房设备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后的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耀凯、朱晓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户籍均在昌邑市围子镇于家郜村,两被告在围子镇李才村经营纺织业务。两被告于2011年8月20借原告款70000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刘瑞强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以本人厂房、设备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清,抵押物归刘瑞强所有,期限壹个月借款人:于耀凯朱晓伟2011年8月20日”。此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约定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耀凯、朱晓伟共同偿付原告刘瑞强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