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相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彬先与柳香英、赵柳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先,柳香英,赵柳元,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王彬先。被告柳香英。被告赵柳元。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柳香英。原告王彬先诉被告柳香英、赵柳元、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彬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香英、赵柳元、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香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柳元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赵永军从原告王彬先处借得现金1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彬先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2%(2分),日期1年。借款人赵永军因病于2011年1月25日去世,其去世前未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原告于2012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香英、赵柳元、赵某在继承赵永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柳香英、赵柳元、赵某分别系借款人赵永军的妻子、长子、次子,赵某又名赵文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诸城市石桥子镇楼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赵永军在偿还原告上述所借款项之前去世,被告柳香英、赵柳元、赵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赵永军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赵永军生前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4000元,超出借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所得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中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认为2124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12个月×4×10000元×12个月)。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柳香英、赵柳元、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香英、赵柳元、赵某在继承赵永军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赵永军生前所借原告王彬先本金10000元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212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柳香英、赵柳元、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