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舒善明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善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舒善明,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许见红。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原告舒善明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到庭人员与前次相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善明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湖州春江名城1标段的所有泥工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约定承包单价为地下室按建筑面积35元/m2结算,地面以上建筑按建筑面积29元/m2。原告组织泥工班组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至2011年5月,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泥工工作均已完成。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王林清就具体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应计款项为1976646.06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王林清就地下室回填土、挡土墙增加部分进行结算,应计劳务报酬144523元。两项合计为2121169.06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劳务报酬181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04169.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清上述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款304169.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1600元(自2011年9月7日暂计至2012年9月10日,以后另计)。后原告将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1年12月16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春江名城1标舒善明主体泥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单”及“春江名城1标段舒善明主体泥工班组、地下室回填土、挡土墙增加分部结算单”各一份,均加盖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春江名城工程技术专用章,并有王林清签字,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4169.06元的事实。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案涉事实和证据的答辩权、质证权。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并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请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属实,并采信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王林清作为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就案涉工程分包部分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并加盖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春江名城工程技术专用章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以结算单为凭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承包款304169.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就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提供相应的依据,且根据本院受理的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与其他劳务分包人案件审理情况,结算日并非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故对原告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前一日止(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善明工程款304169.06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舒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87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77元,原告舒善明承担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晓丽审 判 员 王云奖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