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李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明,李银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蔡建明,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银康,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蔡建明与被告李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明诉称,2010年初,被告李银康以为原告女儿介绍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李银康应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余25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银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李银康以为原告女儿介绍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5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银康欠原告蔡建明借款25000元不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建明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银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冰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