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宣建荣与潘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建荣,潘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宣建荣。被告潘晓敏。原告宣建荣诉被告潘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建荣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潘晓敏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用于支付租车款,约定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30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人民币3458元。被告潘晓敏未答辩。原告宣建荣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潘晓敏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晓敏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潘晓敏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建荣要求被告潘晓敏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潘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建荣利息人民币3445元;三、驳回原告宣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411元,由被告潘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菁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