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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136号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本市凤城一路顺凯停车场的工作人员。2012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去取被城管支队扣押停放在顺凯停车场的车辆时,因缴纳停车费及拖车费事宜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后在该停车场老板与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出停车场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撕扯,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打了一巴掌,致其左侧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胡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人民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广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