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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东法埠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胡武勇与董洁林、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武勇;董洁林;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惠东法埠民初字第80号原告:胡武勇,男,汉族,1989年5月30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委托代理人:胡海良,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洁林,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党校,现住广东省惠东县,系肇事车辆粤L×××××号朗逸小轿车驾驶员,被告:熊磊,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系肇事车辆粤L×××××号朗逸小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谢盛维,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系熊磊之妻,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七层。负责人:洪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黄陈杰,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胡武勇诉被告董洁林、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董洁林驾驶粤L×××××号轿车从惠东黄埠镇往吉隆镇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境内××线××处(××县吉隆镇黄大吉鞋材市场路口),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过程中,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由张国义驾驶搭载原告胡武勇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张国义、原告受伤,其中张国义经惠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AN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洁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董洁林是被告熊磊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熊磊之妻谢盛维与张国义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受伤后,先在惠东吉隆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然后于2012年7月29日至10月22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合计87756.39元全部由被告熊磊垫付。被告熊磊还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并另外支付285元救护车费用。经原告申请,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武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武勇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Ⅸ(玖)级伤残;被鉴定人胡武勇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Ⅹ(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武勇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00元(陆仟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粤L×××××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熊磊,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了120000元,在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了161091.65元,合计281091.65元给被告熊磊。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21126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熊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款项不合理或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武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将其中的135000元付至原告胡武勇在广发银行惠州惠城支行开设的账户62×××81内,将另外5000元付给被告熊磊。二、原告胡武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9.04元(起诉时获准缓至执行时缴交),减半收取2234.52元,由原告胡武勇负担,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已于2013年1月24日签名确认)。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科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