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52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儿子任X勋与被告女儿张X英于2011年12月订婚,订婚宴席上宣布彩礼58800元,另通过媒人王某某私下给付张某某彩礼10000元,我共给付张某某彩礼68800元。结婚后任X勋与张X英于2012年11月被法院判决离婚。现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68800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零碎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女儿张X英与原告之子任X勋以彩礼58800元订婚,当时的媒人王某某在订婚宴席上宣布彩礼是58800元,原告现要求返还彩礼68800元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之子任X勋与被告张某某之女张X英于2011年12月12日订婚,彩礼68800元。任X勋与张X英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任X勋给张X英“零碎钱”1000元、“登婚钱”1000元。二人婚后因关系不睦于2012年11月被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结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时间,即因感情破裂而离婚。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返还“零碎钱”1000元及“登婚钱”1000元,因该款的发生主体是任X勋与张X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要求给付彩礼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返还任某某彩礼48000元;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任某某承担470元,张某某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