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与泰安雅特纺织有限公司、姜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泰安雅特纺织有限公司,姜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兆强,男,汉族,1983年出生,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秋芳,女,汉族,1972年出生,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被告泰安雅特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姜卫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蓉,女,汉族,1972年出生,泰安雅特纺织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卫国,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泰安雅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公司)、姜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日、12月18日、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俊海及委托代理人肖兆强、付秋芳,被告雅特公司、姜卫国委托代理人张蓉、安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后在原告处购销加工大货和样纱,并签订合同,累计货款438708.06元。被告已付货款358087.00元,尚欠货款80621.06元。合同约定了结款方式及期限,被告带款提货,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定金,70%带款提货。被告至今未付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80621.06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雅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雅特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姜卫国辩称,被告姜卫国是被告雅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姜卫国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姜卫国,于法无据,诉讼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雅特公司购买原告中恒公司所生产的纱线,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H—109;于2011年7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H-110;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H—112;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H—122,这四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均在禹城市。双方在被告雅特公司所在地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525、20110620、20110708,这三份均没有注明签订时间。以上七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了产品名称、纱线成份、规格、支数、颜色、数量、单价、金额、配比、质量标准、交提货时间及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生产纱线,即发往雅特公司。2011年3月3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1445540674)向雅特公司发3个颜色的纱线14.99公斤,每公斤340元,计款5096.60元。2011年3月8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1445540683)向雅特公司发2个颜色的纱线10.48公斤,每公斤340元,计款3563.2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1445540620)向雅特公司发1个颜色的纱线5.36公斤,每公斤340元,计款1822.40元。2011年3月12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1447966061)向雅特公司发1个颜色的纱线5.21公斤,每公斤340元,计款1771.40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1447966301)向雅特公司发50/50羔子绒莫代尔5个颜色的纱线25.73公斤,每公斤98元,计款2521.54元。同时原告向雅特公司发90/10丝光毛山羊绒3个颜色的纱线15.38公斤,每公斤300元,计款4614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1447966305)向雅特公司发50/50羔子绒莫代尔1个颜色的纱线5.16公斤,每公斤98元,计款505.68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1447966304)向雅特公司发50/50羔子绒莫代尔1个颜色的纱线5.09公斤,每公斤98元,计款498.82元;同时原告向雅特公司发90/10丝光毛山羊绒1个颜色的纱线4.99公斤,每公斤300元,计款1497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1447966926)向雅特公司发50/50羔子绒莫代尔1个颜色纱线5.05公斤,每公斤98元,计款494.90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6032855454)向雅特公司发90/10丝光毛山羊绒5个颜色的纱线25.65公斤,每公斤300元,计款7695元。2011年4月1日,原告通过禹城韵达快递(单号1200335719280)向雅特公司发90/10丝光毛山羊绒1个颜色的纱线5.01公斤,每公斤300元,计款1503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235573091)向雅特公司发50/50羊毛棉花3个颜色的纱线164公斤,每公斤145元,计款2378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6036492750)向雅特公司发50/50羊毛棉花的纱线133.01公斤,每公斤145元,计款19286.45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W132512899)向雅特公司发50/50羊毛棉花3个颜色的纱线90.28公斤,每公斤145元,计款13090.60元。2011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2386265266)向雅特公司发50/50羔子绒莫代尔2个颜色的纱线121.24公斤,每公斤98元,计款11881.52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2386265254)向雅特公司发50/50羔子绒莫代尔纱线99.72公斤,每公斤98元,计款9772.56元;同时原告还给雅特公司发90/10丝光毛山羊绒3个颜色的纱线42.85公斤,每公斤300元,计款12855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通过禹城韵达快递(单号1000093541706)向雅特公司发50/50羔子绒莫代尔纱线86.40公斤,每公斤98元,计款8467.20元。2011年7月3日,原告通过禹城快捷速递(单号5320111799026)向雅特公司发50/50羔子绒莫代尔纱线33.06公斤,每公斤98元,计款3239.88元。2011年7月10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2404967092)向雅特公司发85/15羊毛尼龙纱线148.54公斤,每公斤130元,计款19310.2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禹城安捷速递(单号AN14909481)向雅特公司发85/15羊毛尼龙纱线183.33公斤,每公斤130元,计款23832.90元。2011年7月8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2404967079)向雅特公司发50/50羔子绒莫代尔1个颜色的纱线15.51公斤,每公斤98元,计款1519.98元。2011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2404967082)向雅特公司发40/30/25/5天丝晴纶丝光羊毛山羊绒纱线116.17公斤,每公斤150元,计款17425.50元。2011年7月23日,原告根据雅特公司的要求,将50/50羔子绒莫代尔纱线937.14公斤(每公斤98元,计款91839.72元)、85/15羊毛尼龙纱线167.27公斤(每公斤130元,计款21745.10元),共计46包,运往泰安德邦物流。泰安德邦特流于2011年7月24日以单号48377627将46包纱线发往珠海界冲工业区,托运人为姜卫国。2011年7月26日,原告根据雅特公司的要求,将52/23/21/4涤纶晴纶尼龙羊毛纱线367.14公斤(每公斤65元,计款23864.10元)通过济南汇鑫货运发往大连。2011年8月9日,原告根据雅特公司的要求,将52/23/21/4涤纶晴纶尼龙羊毛纱线904.71公斤(每公斤65元,计款58806.15元)通过航空空运至大连。2011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禹城快捷速递(单号5320115473326)向雅特公司发52/53/21/4涤纶晴纶尼龙羊毛纱线21.54公斤,每公斤65元,计款1400.10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2384461217)向雅特公司发50/50羊毛山羊绒样纱2.04公斤,每公斤605元,计款1234.20元。2011年7月6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2386265260)向雅特公司发52/23/21/4涤纶晴伦锦纶羊毛样纱4.34公斤,每公斤68元,计款295.12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禹城安捷速递(单号AN14909481)向雅特公司发90/10毛绒样纱0.22公斤,每公斤310元,计款68.20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通过禹城圆通速递(单号1463385934)向雅特公司发50/50羔子绒莫代尔2个颜色的样纱1.16公斤,每公斤98元,计款113.68元。原告称,2011年8月12日向雅特公司发价值43296.36元的纱线,但仅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未有其他的相关证据证明。综合以上,原告发给被告雅特公司的纱线及样纱共计货款395411.70元。被告雅特公司收到原告的货后,自2011年3月8日至同年8月11日,先后数次付给原告货款359682元(包括原告发往大连的空运费1595元)。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给被告雅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88846.94元;于2011年6月28日,给被告雅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49240.06元,于2011年7月26日给被告雅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共计189240.06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向被告雅特公司发货的速(快)递运单、泰安德邦物流的收货条、空运大连的货运单、原告的发货单,被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雅特公司向原告付货款的网银和电汇,以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特公司数次签订买卖纱线合同,并依合同的约定生产,及时向雅特公司发货,被告雅特公司收到货后,已付给原告大部分货款,剩余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是不妥的。其行为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的速(快)递运单、泰安德邦物流的收货条,与本院对泰安德邦物流、禹城圆通速递的调查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雅特公司收到原告在2011年7月10日,发给其的金额为19310.20元的纱线和原告在2011年7月23日,发往泰安德邦物流金额为113584.82元的纱线。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雅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雅特公司以不欠原告货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在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雅特公司发价值43296.36元的纱线,对此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因未有证据证明此货雅特公司已收到,被告雅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对此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雅特公司对此主张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雅特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结货款,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被告雅特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违约标准,违约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雅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法人与自然人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姜卫国是雅特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代表雅特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是职务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姜卫国在本案中存有买卖关系,因此姜卫国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姜卫国支付所欠货款和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雅特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款37324.70元。二、被告泰安雅特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7324.7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中恒羊绒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保全费825元,计2641元,由原告负担1320.5元,被告雅特公司负担13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继胜审判员 田来和审判员 张国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云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