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苏萍,王苏华与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萍,王苏华,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王苏萍。原告王苏华。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王苏萍、王苏华与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萍、王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萍、王苏华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王苏萍、王苏华分别向被告申请认购其开发的502室房屋、502室房屋并均缴纳了20万元订房款。2009年5月5日,双方补签房号认购确认书》,约定购房单价为每平方3500元。时隔三年多,双方所约定的房屋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问题,要求其退还订房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再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王苏萍订房款20万元、给付利息并赔偿损失225000元;返还原告王苏华订房款20万元、给付利息并赔偿损失225000元。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王苏萍、王苏华分别向被告申请认购其开发的4单元502室房屋、3单元502室房屋并均缴纳了20万元订房款。2009年5月5日,原告王苏萍与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补签《房号认购确认书》,约定原告王苏萍认购的房号为4单元502室,预购面积为89平方米,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同日,原告王苏华与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也补签《房号认购确认书》,约定原告王苏华认购的房号为3单元502室,预购面积为89平方米,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但至今原告王苏萍、王苏华所认购的房屋仍未动工建设,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取得相应的预售许可证。另查明,原告王苏萍、王苏华分别交纳20万元后,一直等待使用该房屋,未再购置其他住房,而目前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在6000元左右。原告王苏萍、王苏华认为因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损失,分别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25000元。诉讼中,原告王苏萍、王苏华均放弃部分损失,各主张损失222500元。同时王苏萍、王苏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号认购确认书、收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号认购确认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两原告主张被告分别返还购房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分别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25000元,本院根据两原告的损失情况分别确认为20万元。诉讼中,原告王苏萍、王苏华分别申请撤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王苏萍、王苏华200000元,并分别赔偿原告王苏萍、王苏华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苏萍、王苏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53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向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