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黄容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容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容才(曾用名:黄海英),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获减刑而于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容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容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容才与周某1因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后黄容才将周某1推倒在地,周某1与黄容才便推打起来。在推打过程中,周某1持啤酒瓶砸中黄容才的左头部等处,黄容才持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中周某1的腹部后被周某3等人阻止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认定周某1身体之损伤构成重伤;黄容才身体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1月2日,黄容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周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容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黄容才处以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的刑罚。 被告人黄容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黄容才向法庭提供了谅解书、赔偿收条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容才与周某1在本村周某4英小卖部门前喝酒时因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后黄容才将周某1推倒在地,周某1就与黄容才推址起来。在推址过程中,周某1持啤酒瓶砸中黄容才的左头部等处,黄容才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中周某1的腹部后被周某3等人阻止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认定周某1身体之损伤构成重伤;黄容才身体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1月2日,黄容才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黄容才与周某1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黄容才赔偿了周某1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周某1已向黄容才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容才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2、黄某1、周某3、黄某2、黄某3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容才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容才故意持刀具捅中周某1腹部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容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黄容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本院也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本院决定对黄容才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黄容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容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建丽 审 判 员 杨泽权 人民陪审员 吕祝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