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吕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韩国成与韩成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吕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韩国成,男。被告韩成彬,男。原告韩国成诉被告韩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2月4日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成诉称,被告韩成彬与原告是同村人,2011年11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揽了一个修路的工程,因没有足够资金需要借原告一部分现金。当时原告借给被告41800元,被告承诺到当月的月底就能还清该笔借款,并且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18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韩成彬未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成彬与原告韩国成是同村人,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承揽了一个修路的工程没有足够资金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418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2011年11月10今借到现金肆(萬)万壹仟捌佰元整41800.00元韩成彬月底还如不还以后按3分利”。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韩成彬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韩国成开具的借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据上明确约定有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的条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部分,即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成借款41800元及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