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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美兰与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兰,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730号原告:程美兰。委托代理人:黄立科、程慧丰。被告: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伟谊。委托代理人:朱赟。原告程美兰与被告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科、程慧丰,被告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将持有的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500万股(股金证号00000000,股金账号70×××75)出质给原告,作为借款、利息、违约金等的质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保证借款协议》、《股本金质押合同》,被告并将持有的股金证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该《保证借款协议》、《股本金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出借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股金证并履行相关手续,故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本金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500万股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股本金质押合同》无效,《保证借款协议》本身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不享有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万股本金的优先受偿权;即使《股本金质押合同》有效,但因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原告也不享有该500万元股本金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以证明借款人李金星和金贸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程美兰借款1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打款账户作了约定,担保人金贸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500万股作担保。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盖公章中没有组织机构代码;借款人是李金星个人,即使金贸公司公章属实,公司也是担保人。证据2,《股本金质押协议》,以证明金贸公司提供股本金500万股(股金证号000304629)作为15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质押给质权人并交付了质权凭证。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金贸公司公章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据3,关于股权质押情况的报告、决议,以证明程美兰和金贸公司曾申请拟将金贸公司持有的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500万股质押给程美兰,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召开会议同意了该请求。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中股本金帐号与起诉状中的股本金帐号不一致。证据4,工商部门答复,以证明原、被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因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性质属于股份合作企业,不属于工商登记出质的范围,所以未办理登记。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本金是不适合出质的。证据5,支付凭证三份,以证明程美兰帐户2011年3月25日打入李金星帐户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6,股金证(证号00000000,账号70×××75),称该证已质押给程美兰。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7,调查笔录(对钟正星所作),以证明股金证当时放在程美兰处,印证质押合同签订时,股金证已经交付程美兰。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调查笔录(对何丽萍所作),以证明何丽萍代表超越公司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时,该股金证由钟正星从程美兰处拿到,印证股金证已交付。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何丽萍从钟正星处取得股金证,并不证明钟正星是从程美兰处取得的股金证。证据9,调查笔录(对王贇所作),以证明股金证在变更之前由程美兰所持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股金证是由程美兰交付的。证据10,银行支付凭据四份,以证明李金星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9日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被告主张的李金星支付给原告的1030万元即偿还该款。被告质证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8月29日的400万元系程初月受程美兰指示付款,被告主张属另一笔借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2012)湖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2)湖安破字第1-1号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其财产并代表其参加诉讼。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12,银行转账凭条二份,以证明李金星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3日及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程美兰还款共计1030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金星与原告方在2011年8月和2011年10月间有多笔短期借款,金额有1100万元,该1030万元是用于偿还该部分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对证据1、2中加盖的金贸公司印章存有异议,因相关协议、合同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签订,其身份足以使得相对方即本案原告相信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且经查实,金贸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鉴样式亦与证据1、2所盖印章样式相同,并无组织机构代码,故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就证据3-10亦无实质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办公室向该社理事会提交《关于股权质押情况的报告》,称程美兰、金贸公司向理事会就金贸公司拟将持有的股本金伍佰万元出质一事提出申请,该办公室按章程及股本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故提请审议。同日,该社理事会作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届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股权质押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认为金贸公司以该社股权质押融资,符合该社章程和股本金管理办法规定,故同意金贸公司将持有的该社500万股股本金出质给程美兰。2011年3月25日,李金星与原告程美兰签订《保证借款协议》并加盖金贸公司公章,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9月20日,交付方式为出借人将款划入李金星帐号,并载明“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安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本金作为该借据抵押”;同日,双方签订《股本金质押合同》,出质人为金贸公司,质权人为程美兰,载明“因出质人需要,出质人为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向质权人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为确保出质人确实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出质人自愿将其具有完全处分权的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本金伍佰万元(股金证号码:000000000,股金帐号:70×××75)作为借款担保,质押给质权人,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担保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到期日顺延两年。本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同日,程美兰向李金星账户划款1500万元,被告则将所涉股本金股金证交由程美兰持有。至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及的原告方与李金星间的其他款项往来,虽其数额相当,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本案债权属同一笔借款,故本案不作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和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股本金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出质的股权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系工商部门不予登记造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质权。被告认为质权未成立,因为保证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即使主从合同均有效,质权登记也未成立,被告不否认涉案股权可以转让,但是否可以质押应根据法律规定而不是部门规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质押标的物股本金属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其他股权”,依法可以出质;涉案《保证借款协议》及《股本金质押合同》不存在可归于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主张对该股本金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解释系针对抵押权设立所作,且在该解释施行之后颁布并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已作出“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故原告援引上述司法解释主张质权已设立,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虽然作为设立质权的原因行为即双方签订的《股本金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但因未依法进行出质登记,故原告依法不能取得对本案涉讼股本金的质权,亦无从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美兰与被告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本金质押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程美兰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万股股本金(股金证号码:00000000,股金帐号:70×××75)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程美兰和被告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伟民审判员  彭瑞森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