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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明、利辛县新兴医院与翟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利辛县新兴医院,翟云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李明。原告:利辛县新兴医院,住所地:亳州市利辛县双桥北。法定代表人:李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云英,女,1956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明、利辛县新兴医院(以下简称新兴医院)诉被告翟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本案原告李明和利辛县新兴医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翟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新兴医院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李明与李清友等六人合伙设立新兴医院,租赁被告位于利辛县环城东路双桥北100米处门面楼房用于经营医院,新兴医院设立后不久由于合伙人经营意见分歧及效益不好,其他合伙人纷纷退出。2007年12月8日经合伙人会议决定,新兴医院归并为原告李明个人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明个人承担。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就增加租赁原告门面楼房后院三排平房及院落重新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租金随行就市,一年一支付。后为了稳定租金,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租期30年,每年租金30万,房租不得涨价,前15年租金于协议签订之日时一次性付清,后15年租金于���同终止时一次性付清。因前15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困难,后经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三年内支付完毕前15年租金。截止到2011年5月份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400万元,尚欠被告500万元,被告催要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结算后签订书面协议,但协议日期落款仍然为2008年。2011年11月,因被租赁的房屋在政府的拆迁范围之内,被告为了独得拆迁赔偿款,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竟锁住医院大门,使得医院无法正常经营,综上,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返还原告租金287.5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医疗设备。3、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万元。被告翟云英辩称:被告没有与新兴医院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新兴医院从未付给答辩人一分钱,新兴医院欺骗答辩人,为了获得拆迁更高的补偿款,答辩人给新型医院写了一个假手续,收款450万元,现新兴医院拿着假手续起诉,敲诈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在上次的起诉讼,李明在庭审中对450万元的付款怎么付的回答不一,根据庭审记录,李明讲的钱数合计600多万与450万不符,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李明、新兴医院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内部股份重组协议,股东会议记录,执业许可证、李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租房协议书、收条。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十五年租金450万元。第三组: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425、426号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房租筹款的事实。第四组:出警证明。证明:被告违约锁门致使租赁物不能使用。第五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租赁物在拆迁范围内,因政策性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第六组:医疗器械购置发票、证明。清单。证明被告扣留的原告物品情况。被告翟云英针对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真实租赁情况。2、2012年4月5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450万的收条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450万的收条不真实。被告翟云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认为均不具有真实性,是原被告双方为了拆迁时获得赔偿款,才做的假条据。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针对第四组证据,报警是被告报的。被告没有锁原告的门。针对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争议的房屋是在拆迁规划范围内,但是还没有进行拆迁。针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李明、新兴医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李清友签的,且标的物不符。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庭审中原告凭回忆不准确也是情理之中。合议庭经合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针对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针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纳。针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第四、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针对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针对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3月2日新兴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清友以新兴医院的名义与翟云英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翟云英将位于环城东路双桥北城东加油站翟云英房屋门面11间及二、三、四层所有的房屋五年租金20万元整。2011年,新兴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明。当年,李明以新兴���院的名义与翟云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新兴医院)租用乙方(翟云英)四层楼房及院内南,北、西三排平房,租期30年,每年租金为30万元。翟云英出具收到新兴医院李明房租费450万元收条,该租赁协议和收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08年6月30日。李明在2012年4月5日另一案件的庭审中称,其支付翟云英450万元是分二十次给的,按照其陈述的每次支付数额合计为616万元。2011年12月30日李明与翟云英因搬医疗器械发生纠纷。另查,该争议的房屋在拆迁规划范围内。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支付了被告450万元的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返还医疗设备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李明在2012年4月5日另一案件的庭审陈述中称,450万元的租金是其分二十次支付给翟云英的,但按照其陈述的二十次的数额共计616万元,显然与收条中载明的数额450万元并不一致,两者的不一致说明李明的陈述或者其出具的450万元的收条所证明的内容并不真实。结合翟云英提供的房屋在没有拆迁规划前,其与新兴医院在2007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五年租金为20万元”,平均年租金为4万元,原告李明、新兴医院提出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租期30年,每年租金30万元”,虽然租赁的房屋增加了三排平房,但租金明显悬殊,原、被告的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返还租金及医疗设备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利辛县新兴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0元,由原告李明、利辛县新兴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亮代理审判员  许林代理审判员  陈芹二○一三年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