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宝安区宝城44区创业一路XX商场内,趁店员不注意,盗走商场专卖店及超市内的背包一个、衣服三件、面膜十七片、提缎方巾一块、梳子一只、卫生巾一包(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237元)。当被告人朱某携带所盗物品离开XX商场时被商场管理人员发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赃物尚未脱离被害单位控制范围时被抓获,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