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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委托成都市翔润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采取零元注册的方式,成立了成都新夸父阳光房安装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通过刘某找人垫资,取得验资证明,经工商登记部门审查后成立了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成都新夸父阳光房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完成后,垫资方即将成都新夸父阳光房安装有限公司帐户内的注册资本50万元转走。被告人罗某某共支付给刘某中介费8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成都新夸父阳光房安装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转帐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某出具的收取罗某某费用的收据,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刘某的笔录,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指认垫资人廖某某的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罗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蒲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