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11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2012年8月2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18时50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至盛康镇刘家畈村三组路段,将行人舒某某撞倒。经法医鉴定,舒某某损伤属重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8时50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鄂F410**轻型两轮摩托车,载其子证人一由谷城县城关镇至盛康镇甘坪沟村,行至盛康镇刘家畈村三组路段,将前方行走的舒某某撞倒。被告人马某某当即将舒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让证人一将摩托车撤离现场。被告人于次日到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舒某某损伤属重伤。2012年8月23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41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马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万元。被害人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赔偿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2年8月15日下午5点多,我母亲马某某骑鄂F410**两轮摩托车带我从城关镇到盛康镇我大伯家。至事发地点,前方同向有一老奶奶在路中间靠路右边一米远处走。我母亲骑摩托车在距她5、6米处按喇叭,那个老奶奶就往路左边让,结果从后面把她撞倒了。后来我母亲打电话叫了120救护车,她陪老奶奶一起去医院,我把摩托车骑到刘家畈村我哥家。2、证人二证实,2012年8月15日下午五时许,我姑妈舒某某到我家接她孙子。舒来后在我家玩了一个多小时后就带孙子离开了。次日晚8时许,我堂弟舒某杰打电话说姑妈回家途中被摩托车撞了。3、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谷)公(刑)鉴(法)字(2012)27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舒某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挫裂伤出血及左顶叶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脑干挫伤出血,其损伤属重伤。4、查询结果,证实马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2)41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汉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