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增建与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建,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马增建,男,1970年3月10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庆峰,主任。原告马增建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建,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增建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砖场送原料页岩50车,款项共计98400元。被告答应货到付款,后因故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4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债务系在我担任村委会主任之前上届村委会期间发生,上届村主任与我并未进行该笔款项的交接手续。同时本村上届村委会届满后,委托山东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也没有记载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另,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记帐中心留存的关于本村帐目明细中也没有该笔款项的记载。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增建系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村民。2006年7月份,因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砖厂不允许使用红土造砖,由原告马增建向该砖厂供应页岩50车,共计1640立方米,款项共计98400元。上述款项未予支付。双方就该买卖事实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1月28日,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马增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上述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增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增建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马增建及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的陈述,结合原告马增建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马增建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载明了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虽主张上届村委会成员未与本届村委会成员交接该笔款项,且在审计报告及计帐中心均无该笔欠款的记载,但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述主张并不能否定其欠原告马增建货款98400元的事实。故原告马增建要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货款984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增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增建货款98400元。二、驳回原告马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玉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单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