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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林向阳与程锡良、王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向阳,程锡良,王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林向阳。委托代理人:林罗斌、哀韬光。被告:程锡良。被告:王海清。原告林向阳与被告王海清、程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罗斌、被告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向阳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程锡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后被告程锡良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王海清作担保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程锡良的指示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王海清在建设银行平阳支行开立的帐户。被告程锡良借款后,至2011年12月止,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并将利息汇入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帐户:×××1018或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3785。2012年1月起,被告程锡良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直到2012年6月9日被告王海清又支付50万元,其中9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剩余其他款项支付被告向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及欠款。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程锡良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2、被告王海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程锡良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王海清、程锡良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程锡良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海清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程锡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海清答辩称:担保属实,有收到借款100万元。被告王海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海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王海清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程锡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海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同日,被告程锡良、王海清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林向阳根据被告程锡良的指示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王海清帐户。本院认为:被告程锡良向原告林向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王海清自愿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海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程锡良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王海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向阳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无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程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向阳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2年8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海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程锡良、王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尔然代理审判员  王林岳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