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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国安与叶瑞文、陆世锋、吴珊丽、杭州鼎恒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拱民申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张国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叶瑞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陆世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珊丽。委托代理人:陆世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鼎恒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世锋,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张国安因与被申请人叶瑞文、陆世锋、吴珊丽、杭州鼎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安申请再审称:2010年5月叶瑞文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世锋、吴珊丽归还621.5万元人民币,并要求鼎恒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叶瑞文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及借款交付凭证,同年6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拱墅法院制作了(2010)杭拱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随后叶瑞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3月叶瑞文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张国安未履行对鼎恒公司出资为由,要求张国安对鼎恒公司在(2010)杭拱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111万余元人民币承担的还款义务,并申请法院保全了张国安妻子名下的2套房产。因张国安自2011年3月才知道该民事调解书所确立的债务,故向拱墅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查截至2010年5月10日,叶瑞文与陆世锋之间的债务早已不存在,叶瑞文所起诉的借款已陆续归还。同时鼎恒公司对陆世锋债务的担保是陆世锋本人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私自做出的,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是无效担保。叶瑞文与陆世锋之间系虚构债权债务,申请法院撤销(2010)杭拱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并进行再审。叶瑞文提交意见认为,陆世锋与本人的借款确实存在,鼎恒公司为债务担保亦属实,有银行凭证、协议书等为证,陆世锋通过自己陆续向叶瑞鹏、王文仙、金苗及本人等借款,并通过自己代还,至诉讼时止陆世锋尚欠几人约2000余万元未还,2010年5月叶瑞鹏、王文仙、金苗及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以调解结案。本案中张国安所提供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说明我与陆世锋之间的借款往来,而且许多款项都是通过本人来向其他人转帐的,张国安目的是为规避西湖法院对其出资不到位的执行,张国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陆世锋、吴珊丽、鼎恒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听证中陆世锋表示,张国安提供的三张证据有本金有利息,有50万元这笔没对出来,这些款项是包含其他四个案件帐的,本人都是通过叶瑞文走帐的,至今尚欠1985万元,这是事实,本人没有必要为张国安100万元债务而背上四案的2000万元债务,因本人失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表示道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一审中定案的证据系原件,且有款项往来证明,未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张国安提供无签章和无来源的打印件,欲证明叶瑞文与陆世锋之间的债务早已不存在,依据不足。同时鼎恒公司对陆世锋债务的担保,有盖有公司公章的原始凭证,亦无证据证明系无效担保。故张国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国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 玮审 判 员  许红叶审 判 员  周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阳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