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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褚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7号原告: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褚兴梅,农民。被告:李某甲。原告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褚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兴梅、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1987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原被告虽结婚已有十几年,但我始终在痛苦中度日,被告对我非打即骂。我为了家庭、孩子,总是一再忍让,被告却视为软弱可欺,更是变本加厉折磨我。现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至今没有分居。婚后原被告都是在外面打工,为了三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存款。大门、南屋还有一间厨房,是我母亲建的,我没有投资,原被告所住的房屋是婚前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7年春天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婷婷、××××年××月××日生育次女李静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其余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杨庄集镇政府民政和郓城县杨庄集镇冯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子女。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