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李某某,女,现住珲春市。被告吴某某,男,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