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云会与刘中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会,刘中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王云会。委托代理人:王涛,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刘中富。原告王云会与被告刘中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会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刘中富驾驶宁波L047641号电动自行车从五乡方向开往小港,行驶至江邵线龙凤墓园转弯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由原告王云会驾驶的宁波L13764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刘中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82.2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328.30元、财产损失150元等合计4910.50元。原告王云会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电动车维修费票据、工资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刘中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刘中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刘中富驾驶宁波L047641号电动自行车从五乡方向开往小港,行驶至江邵线龙凤墓园转弯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由原告王云会驾驶的宁波L13764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中富和王云会受伤,该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字(2012)第3302062012B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会无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2.2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328.30元、财产损失150元等合计491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治疗情况,经审核,原告之主张均属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刘中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富应赔偿原告王云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82.20元、误工费2328.30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15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910.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