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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瑢与被告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瑢,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王瑢。委托代理人裴华山。委托代理人樊黎陵。被告程燕。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瑢诉被告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瑢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山、樊黎陵,被告程燕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瑢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3%。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100万元借款本息于同年5月底前还清。同年6月4日、7月27日、8月30日被告分别归还了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归还了25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2012年6月4日,另10万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2012年7月27日,另5万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2012年8月30日止,余款75万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程燕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王瑢,也没有借过王瑢100万元。本案借款是由南京瑞真商贸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程燕的前夫黄鸣涛经营的南京金基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5万也不是被告所还,而是由黄鸣涛的母亲叶忆青代黄鸣涛归还。被告之所以在2011年12月30日写了借条,2012年4月15日写了还款承诺,是由于实际出借人逼迫被告书写,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事实。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戎敏英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工商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25万元事实。短信照片6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条、还款承诺书、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两份、工商银行对帐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短信照片及谈话录音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原告所称的25万元还款是由被告婆婆叶忆青所还,非被告所还。原告质证称其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两份、工商银行对帐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因其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瑢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月利息3%,期限1个月(南京瑞真商贸有限公司),特此证明,程燕,2011年12月30日”。借条背面写有“南京金基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帐号430101200900265XXXX,工行城东支行”字样。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从第三人戎敏英处借款100万元,同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南京金基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430101200900265XXXX帐号10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2012年4月15日,被告程燕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100万元借款本息于同年5月底前还清。同年6月4日、7月27日、8月30日分别归还了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归还了25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程燕是否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辩称借款人为其前夫黄鸣涛所经营的南京金基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借款也是实际汇入该公司帐号。其写下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系被逼迫所为。经庭审查明,在2011年12月30日形成的借条中,借款人处落款为“程燕”,借条背面写有“南京金基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帐号430101200900265XXXX,工行城东支行”字样。原告称系按照被告指示将钱汇入南京金基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亦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后2012年4月15日,被告程燕又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100万元借款本息于同年5月底前还清。该份还款承诺书与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程燕系本案借款人。被告辩称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系被逼迫所写,但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燕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过25万元,故被告还应当归还余款75万元及相关利息。当事人约定的月息3%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瑢借款7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2012年6月4日,另10万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2012年7月27日,另5万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2012年8月30日止,余款75万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