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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花民一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一初字第02010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严花兰,农民。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花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后经原告父母劝说,被告回家生活一个月左右无故再次离家,至今未归。2011年11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婚后,被告与原告虽未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矛盾。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上班,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也没有接被告回家。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季某与李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季某和李某感情一般,后渐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1月16日,季某向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李某一直在娘家居住,与季某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导致季某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婚前,季某为李某购置24K黄金项链一根(在原告季某处)、24K黄金戒指一枚、24K黄金耳环一副(均在被告李某处)。上述事实有季某、李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季某与李某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琐事而产生矛盾,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无联系,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季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季某婚前为李某购置的黄金首饰,应为季某对李某的赠与,系李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还李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24K黄金项链一根、24K黄金戒指一枚、24K黄金耳环一副归被告李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