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X驾驶桂CB36**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城大道自南往北机场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临桂西城北路冠信国际文化新城门口路段,遇行人申某某撑雨伞自东往西步行横穿车道,被告人杨X驾驶的桂CB36**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前角及右后视镜等部位与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申某某后经桂林一八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某某属车祸致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杨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申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X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25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已支付),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赵声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