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单宝山。被告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华。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诉被告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单宝山,被告道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诉称:经招投标,道道公司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路与江虹路交叉口的生产基地项目由建工集团中标。中标后建工集团、道道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8000万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桩基、土建、钢结构工程和电器、通风(防排烟)、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820日历天。2009年7月18日工程正式开工。开工后因道道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施工进度严重受阻,给建工集团造成大量损失。建工集团、道道公司于2012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提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比例,约定道道公司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至95%,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补偿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建工集团的损失390万元等内容。2012年7月1日建工集团、道道公司双方完成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最终确认为13690万元,但道道公司仅支付了8161万元,尚余552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未退还建工集团。另外,建工集团得知道道公司因无力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已被起诉,该项目也被法院查封,道道公司因资金问题实际已无力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故建工集团解除了与道道公司的施工合同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道道公司立即支付工程结算款552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4.09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此后利息仍须支付);2.道道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5.52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此后利息仍须支付),前两项合计人民币6008.61万元;3.确认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拍卖,建工集团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道道公司承担。原告建工集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有关合同约定;2、开工报告,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工时间;3、《补充协议》,欲证明由于道道公司的原因导致建工集团工效降低,施工成本增大,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对建工集团损失的补偿等作出了补充约定;4、已完工程量阶段性决算书,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7月1日前建工集团已完工程量达成一致,最终确认已完工程造价款为13690万元;5、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及邮政快递详情单,欲证明建工集团已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了与道道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已向道道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道道公司对建工集团起诉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道道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由于道道公司对建工集团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建工集团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建工集团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道道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现道道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道道公司表示因其自身的资金问题实际无力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建工集团解除其与道道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道道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建工集团发函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建工集团与道道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即道道公司收到建工集团发出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之日解除。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1日已经对建工集团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建工集团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3690万元,而道道公司对该数额、双方当事人核对工程量的经过及其已经支付给建工集团工程款816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在合同解除后,建工集团要求道道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529万元及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相应的拖欠工程款利息174.0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工集团主张的要求道道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5.5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道道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退还建工集团该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现道道公司未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建工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工集团提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其中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迟延付款利息并非建工集团因工程实际支出的材料、人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认建工集团就工程款5529万元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2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4.09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5.522万元(暂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实际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若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5529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四、驳回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231元,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1元,由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3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