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芝民二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大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大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芝民二初字第952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庄永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民、张志涛,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大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奎,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大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烟台市包装彩印厂于1997年6月16日向我公司申请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18日至1998年4月18日,并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出借给了烟台市包装彩印厂借款人民币67万元。借款到期后,烟台市包装彩印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1月10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宣告烟台市包装彩印厂破产还债。我公司已于2006年6月向法院申报了债权,但至今未得到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1997年6月16日,原告辖属的原烟台市芝罘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烟台市商业银行芝罘支行)作为贷款人,烟台市包装彩印厂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烟台市包装彩印厂向烟台市芝罘城市信用社最高借款限额为67万元,有效期为12个月,自1997年6月16日起至1998年6月16日止。被告确认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并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限,自烟台市包装彩印厂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之日止。如烟台市包装彩印厂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烟台市芝罘城市信用社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被告愿无条件清偿烟台市包装彩印厂欠烟台市芝罘城市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并自愿放弃先诉、减缩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的1997年6月18日,烟台市芝罘城市信用社依约向烟台市包装彩印厂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借款到期后,烟台市包装彩印厂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烟台市芝罘城市信用社在借款至期后多次向烟台市包装彩印厂和被告催收。2006年1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烟台市包装彩印厂破产还债,原告已向本院申报债权。本院遂将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10月25日,本院在下达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烟台市包装彩印厂全部资产已按法律规定清偿了破产费用和职工债权,故裁定终结了烟台市包装彩印厂的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为规范逾期贷款的清收,将其所属支行的逾期贷款收归自己继受处理。另查明,2006年11月8日,被告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回执、电报、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辖属的烟台市芝罘城市信用社与烟台市包装彩印厂及被告于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对烟台市包装彩印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院已裁定终结了烟台市包装彩印厂的破产清算程序,全部资产已按法律规定清偿了破产费用和职工债权,原告虽申报了债权,但未获得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7万元的理由正当,与约、与法均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决定依法缺席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大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如果被告烟台大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烟台大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甄景善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