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肖永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朱宏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肖永岳,朱宏萍,马绍辉,陆春法,陈力壮,宁波市鄞州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钟佳伶。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萍。原审被告:马绍辉。原审被告:陆春法。原审被告:陈力壮。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诗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永岳、朱宏萍以及原审被告马绍辉、陆春法、陈力壮、宁波市鄞州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012)甬鄞姜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陆春法、陈力壮系浙B×××××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广通公司(挂靠协议由陆春法出面与广通公司签订)。2011年7月4日,被告马绍辉受被告陈力壮指派,驾驶浙B×××××号货车到被告朱宏萍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新光五金螺丝厂(以下简称新光五金厂)装货。17时10分许,马绍辉将浙B×××××号货车由东往西停放在新光五金厂门口道路对面后,进入新光五金厂内,驾驶新光五金厂所有的牌号为场厂内浙B×××××号叉车进行装货,被告马绍辉将叉车开出厂外在浙B×××××号货车南侧装卸货物时,在倒车过程中叉车与由西往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妻子朱亚女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绍辉驾驶叉车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绍辉驾驶货车违反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344.27元,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右颞部头皮挫裂伤、左颞部、左肩部、左手、左膝皮肤擦伤等。2012年2月2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朱亚女护理,原告与朱亚女均系宁波汉浦集团员工,原告受伤前两人税后月平均收入分别为3504.57元、3110.76元。为治伤、鉴定,原告还花费了部分交通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原告花费了修理费230元。另查明,浙B×××××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新光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朱宏萍经营,场厂内浙B×××××号叉车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均为该厂,管理负责人为朱宏萍,该叉车注册登记机构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春法已通过交警部门赔偿原告14000元。原告妻子朱亚女在本起事故中轻微受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朱亚女向原审法院表示其同意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无需为其保留份额。原审原告肖永岳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就原审原告肖永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瓶车损失共计89512.56元,由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6420元、误工费21858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544元;由原审被告马绍辉在余额12968.56元中按70%赔偿原审原告9077.99元,原审被告朱宏萍、广通公司对该9077.99元赔偿款分别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审被告广通公司在余额12968.56元中按15%赔偿原审原告1945.28元。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原审被告陆春法、陈力壮系浙B×××××号货车实际车主,故要求原审被告陆春法、陈力壮与原审被告广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马绍辉驾驶浙B×××××号货车违规停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货车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浙B×××××号货车不应负事故责任,其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马绍辉驾驶场厂内浙B×××××号叉车时违规驶出厂外,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该叉车系只能在厂区内作业的特种设备,不属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此类设备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朱宏萍未投保交强险并未违规,被告朱宏萍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该叉车应投保交强险及被告朱宏萍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其中15%应由其自身承担,另85%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绍辉系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春法、陈力壮系浙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被告马绍辉的雇主,被告马绍辉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陆春法、陈力壮赔偿。被告马绍辉受被告陈力壮的指派去装货,并擅自操作场厂内浙B×××××号叉车,其操作叉车装货的行为应认定为受雇主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该部分责任也应由雇主陆春法、陈力壮承担,被告陆春法、陈力壮、广通公司认为马绍辉操作叉车系与新光五金厂发生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朱宏萍作为叉车管理人对马绍辉擅自操作叉车并将叉车驶出厂外导致事故发生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其对马绍辉操作叉车应负的该部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认定被告马绍辉操作叉车应负的该部分责任由雇主(陆春法、陈力壮)与叉车管理人(朱宏萍)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结合被告陆春法、陈力壮还应承担被告马绍辉驾驶浙B×××××号货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陆春法、陈力壮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宏萍承担其中35%的赔偿责任。被告广通公司作为浙B×××××号货车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陆春法、陈力壮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争议或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项目的赔偿额度有异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两个月,住院21天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按其妻子的工资收入3110.76元/月计为2177.53元,出院后原告仍需完全护理依据不足,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酌情按50元/天计为19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127.5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4.57元,受伤后原告需休养六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027.42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认定为25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以实际花费的修理费230元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3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4127.53元、误工费21027.4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电动车损失23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1895.22元。上述费用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290.9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23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财物损失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共计71520.9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的部分计10374.27元,由被告朱宏萍赔偿35%计3631元,由被告陆春法、陈力壮赔偿50%计5187元,被告陆春法已赔偿原告14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陆春法8813元,被告广通公司无需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次庭审时,被告朱宏萍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永岳各项损失71520.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宏萍赔偿原告肖永岳交强险外的损失363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陆春法、陈力壮赔偿原告肖永岳交强险外的损失5187元,被告陆春法已赔偿原告肖永岳14000元,原告肖永岳需返还被告陆春法88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肖永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原告肖永岳负担282元,被告朱宏萍负担8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6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浙B×××××号货车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上诉人只需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场厂内浙B×××××号叉车作为机动车驶出厂外,在道路上进行作业,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该叉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叉车车主朱宏萍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判只认定浙B×××××号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永岳答辩称:其他几方的责任与被上诉人肖永岳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朱宏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马绍辉答辩称:浙B×××××号货车如果不停在那里,是不会出事故的,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陆春法答辩称:该我方承担的责任,我方会承担的,具体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陈力壮答辩称:同意陆春法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广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肖永岳的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载明浙B×××××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浙B×××××号货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又称场厂内浙B×××××号叉车车主朱宏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未判决场厂内浙B×××××号叉车车主朱宏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