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与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李××。被告郑××。被告方××。原告李××为与被告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郑××、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2日,被告郑××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郑××、方××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郑××、方××于2006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借条,内容记载“借条,今向李××借款人民币80000万,捌万元整,借款人郑××”,原告李××在举证时解释,证据4中“80000万”系笔误,实际借款金额是8万元,拟证明被告郑××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李××的解释与借条大写书写的金额一致,能够反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8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间,被告郑××因需向原告李××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将现金交与被告郑××。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郑××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系被告郑××、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http://rafyweb/claw/-m_f0nt_2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郑××、方××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6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成益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