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潼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郑子俊被告在外有染,且执意不改。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郑子俊。婚姻存续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向原告写保证书,故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依(2012)临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嗣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其嫁妆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9村海信电视一沓(原告已带走)、音响一套、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被子6条、单子6条,被告已认可,法庭调解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保证书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双方感情,由于被告过错,致原告出走起诉离婚撤诉后,因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方法,加深夫妻感情,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嫁妆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婚后所生孩子,由于年龄尚小,为了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故由被告抚养为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婚生子郑子俊由郑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刘某某陪嫁: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9村海信彩电一台(已般走)、音响一套、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被子6条、单子6条,归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