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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斌与杨实、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杨实,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陈斌,男,汉族,1991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晟睿,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实,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委托代理人:简志彬,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鑫,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系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陈斌诉被告杨实、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苏波和李晟睿、被告杨实、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志彬和陈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1年1月24日,广州芬尼克兹能源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州芬尼克兹能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之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实,两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为了完成工程,被告在2011年3月雇佣了原告等人进场开工,直到2012年4月完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3年1月21日经被告杨实及原告一起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0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实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是我雇请的员工。被告建安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我,我再雇请原告在内的员工负责具体施工,我确认还欠原告10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因被告杨实雇请人员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杨实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将所承包的“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杨实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杨实并无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实实际于2011年3月8日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100余名工人开始施工,至2011年12月底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目前被告建安公司尚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杨实,而被告杨实尚欠40名工人的劳务费未付清。原告为证明被告杨实欠其劳务费的事实,还提供了《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列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40名工人的劳务费结算金额,其中原告被欠付的劳务费为10000元。原告和被告杨实均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建安公司对该结算清单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杨实雇佣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但是鉴于原告以实际付出劳动,被告杨实应当根据双方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结算清单》证实被告杨实尚拖欠其劳务费用10000元,也得到两被告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实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0000元。被告杨实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用工主体资格,建安公司将所承包的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杨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该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对被告杨实清偿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斌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桂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