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蒋成宗、蒋银银犯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美云,翁旭坪,翁旭东,翁三旺,陈锦花,蒋成宗,蒋银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旭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旭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三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锦花。原审被告人蒋成宗,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银银,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成宗、蒋银银寻衅滋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甬象刑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蒋成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蒋银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蒋成宗、蒋银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云、翁旭坪、翁旭东、翁三旺、陈锦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520469元;翁旭坪生活费人民币13761元;翁旭东生活费人民64218元;翁三旺生活费人民15290元;陈锦花生活费人民21406元;合计人民63514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被告人蒋成宗、蒋银银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云、翁旭坪、翁旭东、翁三旺、陈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2)浙甬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儿审判员 董俊慧审判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