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66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蒋××。原告徐××为与被告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2010年2月7日,借款人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人未归还原告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4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7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为李某某向原告徐××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利息的请求,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4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 华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