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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一环西一段大石西路路口设卡将乘坐出租车的被告人黄某某挡获。经公安民警现场检查,从被告人裤包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和1袋红色圆形颗粒(内有10粒),在出租车左后座脚垫上查获小铁盒一个。该铁盒内有14袋白色晶体、1袋圆形颗粒(内有14粒红色颗粒和1粒绿色颗粒)。上述物品共计11.27克,为被告人所有。上述物品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己出去以后会戒毒,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查明,2012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搭乘一辆车牌号为川ATK5**出租车行至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大石西路路口时,被在此设卡进行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挡获。经公安民警现场检查,从被告人裤包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和1袋红色圆形颗粒(内有10粒),在出租车左后座脚垫上查获小铁盒一个。该铁盒内有14袋白色晶体、1袋圆形颗粒(内有14粒红色颗粒和1粒绿色颗粒)。上述物品共计11.27克,为被告人所有。上述物品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称重结果的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的照片、公安机关现场称重笔录、公安机关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公安机关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其所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黄某某此前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考虑到上述情节,决定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毒品11.27克予以收缴。(4)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毒品11.27克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