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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市场路段往市区方向的781路的公交车上,看见被害人秦某抱着小孩上车,遂趁让座之机将被害人秦某左裤袋内的一部索某LT26I手机盗走,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所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琼书记员 康国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