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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于故城县辛庄乡李仙寨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30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村民马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将马某腰部打伤,造成马某右侧2-5腰椎横突骨骨折。经故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之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康某、罗某、李某乙、柴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洪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