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侯克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及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8日21时24分许,被告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燃油两轮车搭载着死者陈某某,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经某某小区附近,与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左转的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经南京东南大学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再经南京市口腔医院诊断:双侧颧骨弓及上颌骨、腭骨及蝶骨翼突多发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71.7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112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需定残后确定)、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38128元、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护工费770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112元、营养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2380元、物品损失电瓶车一台18**元,共计165522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1、所有的费用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2、费用的具体项目中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数据认可,其他费用按照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布数据农村居民10805元/年为计算基数,误工费应为8103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1610元、护理费应为50元/天*90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90天=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5000元、电瓶车(因为是旧车)应为500元,上述所有费用都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21时24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燃油二轮车搭载陈某某、侯某某,沿本市栖霞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至某某小区附近时,与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左转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侯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燃油二轮车和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10日凌晨死亡。交警七大队于2012年4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某某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22日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髌骨骨折;4、面部多发伤:颧、上颌窦窦壁、眼眶内侧壁骨折伴上颌窦、筛窦内积血;5、创伤性湿肺;6、高血压病2级(中危)。经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XXX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李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3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认定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侯某某应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所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128元、护工费770元、交通费1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这三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2、营养费6300元(70元/天×90天)。本院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3、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误工费为19800元(2200元/月×9个月)。4、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268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26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综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7、电瓶车损失1850元。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物品损失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692元,由被告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276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928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20949.6元。因此被告侯某某应合计赔偿原告李某某11371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物品损失费合计113713.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5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302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5.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211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乔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