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肖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肖先往被告人张某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人张某便持一把西瓜刀追赶被害人杨某肖。被害人杨某肖在追逐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便踢了被害人腿、臀部几脚,致使被害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1月3日21时许,民警在龙华新区观X街道高尔夫球会110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杨某肖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振  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伟  娣书记员 张幼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