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58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王乙。被告:张××。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王乙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王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王甲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后至今被告王乙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乙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确定被告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乙、张××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乙由被告包永友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城外洲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黄岩区东城街道城外洲社区劳动南路392号19幢2单元602室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乙、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乙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王甲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王乙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相应担保,其利息双方已约定,应按约定履行。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依法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被告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