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曹县庄寨“隆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曹县庄寨镇郭小湖村村民郭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将郭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梁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