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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玖,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本玖。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过街楼街***号。法定代表人鲜于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娟,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本玖与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玖,被告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娟、李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玖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队管理工作20余年。按常理,原告届满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应按此职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在原告尚未届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被告竟以货车驾驶员的身份提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11年4月25日,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成信复核(2011)9号《关于赵秀兰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第二条规定,企业不应向已依法、依政策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发放安置费。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不是依法、依政策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原告的提前退休是被告违规操作所致。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每月退休工资减少并将长期持续。据此,原告王本玖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车队管理干部不该改为货车驾驶员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被告按管理人员的法定退��年龄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2001年3月26日,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出具《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特殊工种退休)》,批准了原告提出的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并确定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01年3月31日,基本养老金为648.60元。2001年3月27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予以签字确认。2001年4月,原告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待遇。至今十余年,目前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920.86元。1.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签收《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特殊工种退休)》时,已知其退休并已领取退休养老金,原告至迟应当于2001年5月27日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2012年4月5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且没有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2.本案不属于��动争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3.原告自行申请退休并据此受益,并不存在其主张的工资减少的情形。被告于1996年3月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打破了干部终身制。由于被告为国有企业,经营十分困难,原告退休前每月工资仅为611.95元。2000年3月,被告开始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工作。2002年11月7日,经工商注册完成改制,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此期间,原告自愿提出退休申请以进入社保,其初始待遇高于其在企业的工资收入,目前每月领取的养老金达1920.86元,故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资减少、权益受损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王本玖系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2001年2月,王本玖领取的月工资为611.95元。2001年3月26日,社保局向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王本玖发出《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特殊工种退休)》,载明:王本玖的退休时间为2001年3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每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648.60元。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王本玖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01年4月,王本玖开始享受社保退休人员待遇。现王本玖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920.86元。2011年4月25日,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成信复核(2011)9号《关于赵秀兰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主要载明:1.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程序符合相关政策、法规规定;2.根据成都市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法规规定,改制期间企业应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发放安置费,企业不应向已依法、依���策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发放安置费,企业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发放安置费属企业自主行为;3.原运输公司职工要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必须同时具备劳动者、出资人两个条件,683名退休人员既不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劳动者又未出资,不具备成为该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条件。该股份合作制企业以注册登记日为股权确权基准日的做法也未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为此,对你们要求该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股权确权的请求不予支持;4.本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今后,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此信访问题。2012年4月5日,王本玖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原职务身份退休;2.按原职务的实际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同年4月17日,该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其后,王本玖起诉来院。另查明,1995年12月,经成都市��通局批复同意,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打破了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2000年3月,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根据市政府的要求立项改制。2002年10月21日,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完成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更名为市汽车运输公司。另查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基本信息、成信复核(2011)9号复核意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成府发(1992)80号文、成府发(1995)107号文、成交劳人(1995)511号批复、成委发(1996)11号文、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社部发(1999)8号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本玖主张被告市汽车运输公司违反有关政策为其办理提前退休,要求认定提前退休违法,并依法重新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主要依据均为特定历史时期的退休政策。经审查,王本玖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系国有企业改制的背景下,养老统筹工作由单位自行负担转入行业统筹,继而移交地方管理转轨过程的特定时期,出现的政策性较强的特殊现象,该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故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本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文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