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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锡德诉与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锡德,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白锡德,男,1942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宜川县人,汉族,现住宝塔区。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枣园路。法定代表人陶光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颖杰,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本科文化,陕西省宜川县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现住宝塔区。原告白锡德诉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锡德,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耀顶、吴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锡德诉称,原告是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1991年,被告通知,凡年满50周岁,工龄30年,其配偶是农村户口的或者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以退养,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以办理一个子女招工顶替,待至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1993年9月,被告违反国家男60周岁,女55周岁退休规定,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当时51周岁,比国家规定提前了9年,原告的月工资要比在职职工和正常退休职工的月工资少了1000元。之后,原告和同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多次到被告处上访,要求被告纠正其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的错误做法,但被告一直推诿。在原告上访期间被告进行体制改革,归省属企业,组建了延长石油集团,企业名称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原告等68名职工,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4月8日,延安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延安劳仲不字(2008)1号不予受理通知,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和被告错误办理的76名职工在收到仲裁委的裁决书(经过油矿统计,实际上是76名)后向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宝塔区人民法院让被告和原告调解处理,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等76名职工多次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纠正其错误的做法。被告答应提前办理退休5年的,每月150元,提前退休5年以下的,每月给13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原告为此事一直在上访,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提前办理退休9年的调资少发的工资12000元(每月15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月增加退休费150元。2、被告按照2001年9月计算原告的退休时间,原告的工龄按照44年工龄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锡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证明1993年9月2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安地区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为原告提前9年办理了退休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方按照政策落实原告的相关待遇。证据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证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向被告发出过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解决原告相关工资待遇问题。证据三: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回复。证明被告方并未实际解决原告的工资待遇问题。证据四:劳动部《关于严格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99年3月9日《关于制止和纠正企业职工违反规定办理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人计发(1988)172号《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陕劳人计发(1989)332号《关于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一九五八、一九五九年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工人退休、退养有关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延长油矿管理局文件延油发(1988)074号《关于职工退养顶替后有待遇的通知》、陕劳人险发(1986)145号职工退休待遇实行补助、陕劳人险发(1986)145号《关于对职工退休待遇实行补助的通知》。证明:被告方违反上述政策及法律规定为原告提前9年办理了退休手续,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落实原告的相关待遇。证据五: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延安劳仲不字(2008)1号不予受理通知。证明:2008年,原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当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一直进行协调解决,2008年4月8日,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延安劳仲不字(2008)1号不予受理通知,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上世纪80年代末,为了照顾、解决家居农村的老工人两地分居和子女就业问题,国家出台了“退养政策”。陕劳人计发(1988)172号、(1989)322号文件规定:男工人年满五十岁,连续工龄满30年的,可办理本人退养及子女招收录用手续;退养人员退出劳动岗位后,待正式到龄后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享受本人基本工资80%的待遇。根据当时执行的国发78(104)号文件精神,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如工龄满30年以上者,可以享受本人基本工资90%退休待遇。与退养政策比较,办理退休手续的,能多享受基本工资10%以上。为了使符合条件的职工能够享受更好的待遇,1993年,管理局在充分征求符合条件的人员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在解决其子女就业问题的基础上,经多次与市劳动保障部门协商,为他们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对此,在1998年7月份被告向延安市统筹办等部门移交退休人员时,统筹办也予接收,并对原告等人与其他退休人员一道并入养老保险金社会化发放渠道。当然,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在提高待遇的同时,工龄也只能截止到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止。2、在办理退休手续10多年来,原告等人并未提出异议。2007年,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集团公司”)下发了《基本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将原执行4元/月的工龄工资调整为12元/月,导致59年底前参加工作退养转退休人员与后期办理退养手续人员比较有了一定的待遇差距。因而,退养转退休人员以陕劳发1999年3月9日《关于制止和纠正企业职工违反规定办理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为由开始频繁上访,提出原办理退休手续属政策执行错误,要求按照法定退休年龄给予工龄连续。2008年以来,有关人员更为频繁地到被告公司、集团公司进行上访,未能实现诉求后又向市信访局、市劳动仲裁办、市中院及区法院院等反映,要求解决待遇问题。3、退养政策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出台的一项政策,当时政策执行的外部环境也较为宽松,为使退养职工能更多地享受企业发展成果,管理局在原告等人自愿基础上,为其办理了退养转退休手续,其目的并不是单方违规,而是为了体现企业为职工利益考虑的原则。对于历史问题,应当在当时特定的政策背景下予以考虑,任何抛开历史条件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上访问题出现后,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被告曾多次与上访代表进行座谈,但未能达成一致。由于包括原告在内的退养转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已经转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发放,改变原告等人的退休待遇,不仅需要被告同意,更需养老保险机构进行相应调整,否则即使被告同意,他们的待遇问题仍然得不到落实。为此,被告也曾多次与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沟通,寻求更为妥善的解决方案。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认真研究后认为:除被告外,其他企业也普遍存在类似问题,特别是变更退休时间涉及到统筹费用及其他企业退休职工的相关社会保障问题,极易形成新的、更大的社会问题,从而引发大面积的社会矛盾,因此无法改变现有政策。对此,被告也无法进行重新处理。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人退休(职)审批表。证明1、原告确实于1993年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距原告2008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为15年多,早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2、原告退休手续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后办理。3、原告亲笔签名同意提前退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一看,原告退休的工资待遇为原工资的90%,且原告从1993年开始就持有该退休证,且是原告本人同意提前退休,现将所有提前退休责任归于被告一方是不公正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是在司法程序之外,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该建议是在原告上访的情况下做出的,该院并未对案件进行实际审理,不符合法律程序,现被告仍然坚持在回复函中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核实的争议发生时间是2006年11月2日,且原告未提供1993年办理退休手续到2008年提起劳动仲裁之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且该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08年4月8日,原告起诉状载明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期间相差4年4个月之久,超出了到可以到法院起诉的法定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是被告发放给原告,原告填写的,原告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原、被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5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之后,国家出台了“退养政策”。依据相关政策,原告填写了工人退休审批表,经延长油矿管理局甘谷驿油矿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于1993年9月2日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并依据退养政策为原告女儿白晓梅办理了招收录用手续。原告等68人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撤销1993年8月所办理的违法退休决定及连续计算工龄和补发违法退休期间所误调资增额,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作出延劳仲不字(200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争议发生在2006年11月2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决定对原告等68人的申诉不予受理。之后,原告等人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为其办理的违法退休决定及连续计算工龄和补发违法退休期间所误调资增额的争议,经审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根据相关文件精神,通过协商、座谈等方式,妥善化解矛盾。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回复,表示其仍按公司的有关会议决议,对上述问题不作重新处理。2012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补发提前办理退休9年的调资少发的工资12000元(每月15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月增加退休费150元。2、被告按照2001年9月计算原告的退休时间,原告的工龄按照44年工龄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退休工资待遇问题发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属劳动仲裁范围,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发生在2006年11月2日,因原告未在与被告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证明在仲裁时效内无法进行劳动仲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锡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白锡德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白锡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陆 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配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