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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3日出生。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汉丽轩”烤肉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巩某某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258元。2、2012年9月11日傍晚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超越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捷安特牌白红相间颜色的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350元。3、2012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南路“兴华手机城”后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富士马牌蓝白相间颜色的变速跑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64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第三起犯罪系未遂,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汉丽轩”烤肉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巩某某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2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于2012年9月9日19时许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汉丽轩”烤肉店门口盗窃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巩某某陈述2012年9月9日19时许在“汉丽轩”烤肉店门口丢失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有购车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查。2、2012年9月11日傍晚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超越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捷安特牌白红相间颜色的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于2012年9月11日19时许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超越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加红的山地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2年9月11日17时左右将捷安特牌白色加红的山地车放在文峰区裴家巷“超越网吧”门口、21时发现被盗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有购车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查。3、2012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南路“兴华手机城”后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富士马牌蓝白相间颜色的变速跑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6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于2012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伙同他人在唐子巷移动公司南面的一条小街里伙同他人盗窃一辆自行车骑到大院街时被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9月12日17时左右发现停放在文峰区南路“兴华手机城”后门口附近的富士马牌变速跑车被盗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有证人马某、崔某某证实于2012年9月12日18时左右在文峰区唐子巷巡逻时看到两名男子盗窃自行车并在唐子巷与钟楼西交叉口将王某抓获相佐证。有购车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除认定上述三起事实的证据外,另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全部赃款。此情节有退出赃款的相关凭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第三起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证人马某、崔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该被盗车辆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属犯罪既遂。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实施本案第三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考虑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陈文馨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