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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申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涂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民申字第1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某。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涂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1.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彩虹城42幢1单元403室房屋系涂某与潘希彦共同共有,对涂某所有的部分应作为王某与涂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嘉兴市南湖区半岛公寓9幢101室房屋以10万元补偿王某明显不合理。该房屋虽属于涂某婚前财产,但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贷款本息达107031.18元,比例超过50%。3.原审虽将嘉兴市大洋窗饰有限公司涂某名下的股权判归王某所有,但公司股东潘希彦在2009年6月23日成立亮彩布艺商行,构成同业竞争,因此亮彩布艺商行的营业收入应并入大洋窗饰有限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亮彩商标专用权也属于大洋窗饰有限公司所有。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涂某提交意见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彩虹城42幢1单元403室房屋系涂某与潘希彦共同共有,不宜一并审理。嘉兴市南湖区半岛公寓9幢101室房屋系涂某婚前购买,而王某和涂某从结婚到分居只共同生活了3年,原审确定补偿10万元公平合理。亮彩布艺商行的经营者是潘希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彩虹城42幢1单元403室房屋。该房屋为涂某于2007年7月购买,产权登记人为涂某及案外人潘希彦共同共有。该房屋虽为涂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因涉及第三人权利,原审认为不宜一并审理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并无不当,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嘉兴市半岛公寓9幢101室房屋。该房屋系涂某婚前按揭贷款购买,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部分贷款,由于考虑产权人登记为涂某等因素,原审判决该房屋归涂某所有,由涂某补偿王某10万元。至于补偿10万元是否公平,该房屋由涂某于2002年7月24日购买,房价共计28万元,首付9万元,按揭19万元,涂某婚前已归还贷款本金19420.54元,利息19667.88元,至2010年6月4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本息107031.18元,尚余本金110565.39元。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还贷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款为1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亮彩布艺商行。王某认为亮彩布艺商行与嘉兴市大洋窗饰有限公司构成同业竞争,亮彩布艺商行的营业应并入大洋窗饰有限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因嘉兴建材陶瓷市场亮彩布艺商行系由潘希彦于2009年6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其营业收入不属于王某和涂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亮彩”商标问题。“亮彩”商标由涂某于2007年7月16日申请,2010年3月28日注册公告,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未在原审中申请对该商标专用权进行评估,故王某提出对该财产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蔓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