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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土××司、温州市××土××司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与温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土××司,温州市××土××司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温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温州市××土××司。昆××村××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林×。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县××路××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丙。原告温州市××土××司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承建“元觉派出所及车管所综合用房等工程”,被告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商品砼规格、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9月份工程结顶期间陆某某被告共计供应商品砼1316立方米,总价款为401202.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80%,余款20%在工程结顶后2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甲方应支付每日1‰违约金(滞纳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份该工程已结顶,按照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1年11月份底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仅支付265000元,尚欠136202.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6202.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事实;4.工程结算单,以证明经双方月度结算核对,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商品砼1316立方米,总价款为401202.5元;5.货款结算总清单,以证明经原告汇总,被告共尚欠原告136202.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记载的金额与被告自己出具的结算单一致,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2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发生总货款401202.5元,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20%的货款应在工程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虽原告未能举证工程结顶时间,但被告未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按时付清前面80%的货款,系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滞纳金),因原告未能举证工程结顶时间,故暂以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为宜,违约金利率标准亦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土××司货款136202.5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3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866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纪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