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蒋飞阳与张柏水、顾月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阳,张柏水,顾月香,诸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蒋飞阳。委托代理人翁晓红。被告张柏水。被告顾月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诸立飞。原告蒋飞阳诉被告张柏水、顾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诸立飞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飞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晓红,被告张柏水、顾月香的委托代理人冯芳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蒋飞阳,被告张柏水、顾月香的委托代理人冯芳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诸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飞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柏水的外甥诸立飞系同学关系,通过诸立飞介绍,原告与张柏水相识。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柏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为此,原告以抵押房产的方式向案外人吴营军借款800000元,并通过吴营军将款项交付给张柏水,同时,被告张柏水向原告出具总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二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柏水催讨本金及利息,张柏水推诿说没钱,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此后,原告又让诸立飞向其舅舅张柏水催讨,诸立飞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自愿为张柏水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0元。另,被告张柏水、顾月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柏水、顾月香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为32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诸立飞在案涉借款发生后,自愿向其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张柏水的8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故申请追加诸立飞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柏水、顾月香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为32000元);2、被告诸立飞对张柏水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柏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款项由案外人吴营军转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张柏水与原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通过诸立飞交付原告的160000元系归还本金,而非利息。被告张柏水同意归还原告剩余借款640000元。被告顾月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柏水与顾月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并未用于两人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顾月香的诉讼请求。被告诸立飞未作答辩。原告蒋飞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协议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张柏水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柏水、顾月香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柏水的外甥诸立飞已代张柏水支付10个月的利息,计1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柏水、顾月香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条上载明的16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而是归还借款本金。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张柏水、顾月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柏水、顾月香对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款项已明显超出两被告的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为个人债务。4.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出借案涉款项的来源。经质证,被告张柏水、顾月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吴营军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5.车辆查询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张柏水名下有一辆东风牌普通货车尚未抵押,可用于清偿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柏水、顾月香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6.车辆变更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张柏水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柏水、顾月香认为该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7.公司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顾月香有还款能力,其拒不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柏水、顾月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顾月香系企业法人,并不能证明其有归还能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8.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诸立飞自愿为张柏水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柏水、顾月香认为该担保书并不涉及两被告,对担保情况并不清楚。被告张柏水、顾月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张柏水的往来港澳通行证1份,欲证明被告张柏水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长期往来港澳赌博,涉案债务系用于赌博,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柏水进出香港、澳门,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赌博。被告诸立飞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诸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柏水、顾月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诸立飞代张柏水归还原告1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张柏水、顾月香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涉及原告与案外人吴营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6、7,证据上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证明效力;对证据8,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柏水、顾月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吴营军向被告张柏水交付借款800000元,为此,被告张柏水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额为800000元的借条2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柏水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协议承诺书1份,承诺因原告用自己的住房抵押给吴营军为张柏水贷款800000元,如原告的房子有什么经济损失,由张柏水全部负责。此后,被告诸立飞代张柏水交付原告160000元。同时,诸立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自愿为张柏水于2011年11月17日向蒋飞阳借款8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另,被告张柏水和顾月香于199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目前,双方共同经营着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期间内,张柏水多次进出香港、澳门。本院认为:被告张柏水对收到原告出借款项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款期满后,由诸立飞交付的16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而原告认为诸立飞交付的160000元已明确注明为借款利息,故被告实际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明确被告张柏水需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后,双方就支付利息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主张16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应按本金予以扣除。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张柏水、顾月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所需,且两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赌博,故被告张柏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柏水与顾月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诸立飞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事实清楚,鉴于原告与被告诸立飞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诸立飞应对张柏水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诸立飞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担保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该承诺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向诸立飞主张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柏水、顾月香返还借款6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诸立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柏水、顾月香关于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诸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柏水、顾月香返还蒋飞阳借款6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张柏水、顾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诸立飞对张柏水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蒋飞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张柏水、顾月香、诸立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6060元,由蒋飞阳负担960元,由张柏水、顾月香负担5100元,张柏水、顾月香负担的诉讼费由诸立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