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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睢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杜百常、刘丁巴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百常;刘丁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杜百常,男,汉族,1945年3月3日生,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刘丁巴,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生,住所地睢县。原审原告杜百常与原审被告刘丁巴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立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陈洁、余方治、刘素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杜百常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吴永安、原审被告刘丁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7年5月份,原告受被告委托由原告联系农户为被告繁育小麦良种。当时被告承诺,农户每繁育一斤种子,按高于市场价的一角钱收购,并给于原告1分至3分钱的劳务费用。后来原告收购农户繁育的小麦种子共80万斤。被告却以其他理由拒收原告的80万斤小麦种子。原告只好自己支付给农户每斤高于市场价1角钱的繁育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原审中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理由不真实,存在小麦繁育关系是2005年,小麦种子的回收发生在2006年。2、原告收购小麦数量80万斤不实、每斤加价一角钱不实、服务费不实。3、被告在2006年将原告的小麦种子已全部回收,且种子款已付清。原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赵某、王某1、张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繁育小麦良种的事实及被告未履行承诺收购的事实。2、孙永振、孙胜元、罗卫东、孙效发、孙纪民、汤东宏、孙建忠、孙效才、孙兆祥、孙茂治、孙合领、李某的证言各一份,李某调查笔录1份,王某2证言材料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原告收购小麦良种部分统计表共9页。证明原告收购农户的小麦种子被告未予收购。4、睢县西陵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收购原告的小麦种子,致使原告以普通小麦出售。5、小麦种子繁育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繁育小麦良种的收购价格。原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书证1份。证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的小麦种子帐已结清。原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了他人部分种子,而不能证明被告拒收原告的种子,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此证系伪证,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证证明了被告收购原告11万多斤小麦种子的钱已结清,与被告拒收原告80万斤小麦种子无关。原审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效力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5、6年前为被告繁育过小麦种子,并已由原告收购,收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每斤1角钱。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拒收原告的小麦种子。原告所提交证据2证明了被告之子去过西陵镇罗庄、榆厢土楼村开会向农户讲解繁育小麦种子的知识及技术指导,并承诺回收价高于市场价8分至1角。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拒收原告小麦种子80万斤。原告所提交证据3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收购统计表,只能证明原告收购部分农户的小麦数量。原告所提交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向睢县西陵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过小麦种子,并不能必然证明被告拒绝收购原告的小麦种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证明被告刘丁巴代表睢县第二种子公司与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签定了小麦种子繁育合同,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说明2006年双方的麦种帐已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5—2006年期间,原、被告相商关于经营小麦种子繁育一事。被告之子曾到过原告居住地做过小麦种子繁育的宣传工作,且对繁育的小麦种子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回收。后原告将收购农户的小麦种子送到了被告处。据原告陈述,送到被告处的数量有20万斤左右。据被告陈述,送到被告处的数量有30万斤左右。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06年麦种帐钱已清的条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拒收原告的小麦种子80万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原审认为:本案应属于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口头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是本案的审理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四条规定: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虽然本案原、被告相商关于经营小麦种子繁育一事,被告之子曾到过原告居住地做过小麦种子繁育的宣传工作,且对繁育的小麦种子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回收。但原、被告对繁育的小麦种子,在产品收购的数量、等级、质量、确切的价格、交货或提货的期限、地点、方式、货款的结算、产品的验收地点、验收办法等事项上,双方意思均没有取得一致。这种口头合同在最基本的主要合同事项上双方均形不成合意。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不能成立。再者,原告认为被告拒收原告的80万小麦种子这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拒收的时间、拒收的地点、拒收的原因、拒收的方式、拒收的详细情况等。原告不能认为已把小麦卖给了他人就断然证明被告的拒收行为存在。况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麦种钱已清的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百常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受原审被告委托,为原审被告联系组织农户繁育小麦良种,原审被告应兑现承诺而未兑现,以致给原审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支持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称,原审被告已回收原审原告的小麦种子,已经付清种子款,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向再审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王某2证言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杜百常让农民繁育的麦种原审被告已经证人全部回收;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证人原来给原审原告所做“为杜百常收购80多万斤麦种熏仓”的证词有误;3、2005年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囤公司)在睢县的小麦种田间检验总结,证明经杜百常繁育种子400亩;4、2006年9月26日杜百常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06年9月26日原审原告杜百常收到原审被告种子款4万元整;5、金囤公司的田间检验报告单60份,证明原审原告组织农户繁殖小麦种子315亩。庭审中原审原告质证称,证据1中证明的小麦种子已经全部回收不是事实,实际回收11万多斤,还是按普通小麦回收的;证据2的形式不合法,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证据3和证据5都是原审被告单方出具的资料,没有提交全部内容,实际的数目更大更多,证据4印证原审被告回收原审原告麦种11万多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举证目的,相反证明了原审被告委托原审原告为其繁育小麦种子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合同已经长时间部分履行。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的证据1、4可以分别证明原审被告回收原审原告小麦种子11万多斤和5万斤,原审原告的其他异议成立。再审据根原审证据,结合再审证据和原审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审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效力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5、6年前原审原告组织农户为原审被告繁育过小麦种子,并已由原审原告收购,收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每斤1角钱,该证据还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原审原告所提交证据2证明了原审被告之子去过西陵镇罗庄、榆厢土楼村开会向农户讲解繁育小麦种子的知识及技术指导,并承诺回收价高于市场价8分至1角,也可以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虽系原审原告自己制作的收购统计表,但能证明原审原告收购了部分农户的小麦种子数量为656838斤。原审原告所提交证据4能证明原审原告于2006年向睢县西陵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低于市场价8分的价格销售过小麦43万斤。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证明原审被告刘丁巴代表睢县第二种子公司与金囤公司签定了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的存在。原审未对原审原告证据2中证人王某2和李某的证言予以认证,再审认为,王某2作为受原审被告之子委托回收小麦种子119281斤的执行人,其为原审原被告所做回收小麦种子119281斤证明的内容一致,再审予以采信;但其为原审被告证明后来又回收了原审原告的麦种只是数量不详的证明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证明回收的小麦种子数量与原审被告提供的小麦种子繁育亩数对应的产量也相互矛盾,综上,原审被告提交的王某2证言的有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李某受原审被告委托为原审原告回收小麦种子的仓库熏仓的证词也符合客观情况,再审中原审被告虽提交了李某的证言,但证言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再审确认李某曾为原审原告储存其回收的小麦种子熏仓的事实存在。金囤公司委托原审被告繁育小麦种子3000亩,其中原审被告委托原审原告繁育多少亩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详,但凭原审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仅可以证明原审原告组织农户为原审被告繁育种子,且数额不仅仅是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仅17万多斤和原审被告认可的30多万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0.78元的价格回收农户种子,又以0.70元的价格出售。原审被告提交的2006年双方的麦种帐已清证据,因原审原告无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依据原审和再审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17日,金囤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原审被告就找原审原告相商经营小麦种子繁育一事,并口头约定原审被告以高于当时市场价0.08—0.10元的价格回收小麦种子,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每斤0.01—0.03元的好处费。之后,原审原告即组织当地农户进行小麦种子繁育,原审被告之子曾到过原审原告居住地做过小麦种子繁育的宣传工作。2006年麦收后原审原告按0.78元(即高于市场价8分)的价格回收了农民繁育的小麦种子656838斤。原审被告回收了原审原告的119281斤小麦种子。2006年8月26日,原审原告将43万斤小麦按0.7元的价格卖给了睢县西陵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26日,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支付的4万元(50000斤小麦)的小麦种子款。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过2006年麦种帐钱已清下(余)934元的条据,对此原审原告称是原审被告已回收的小麦种子款已清。现原审原告称自己支付给农户高于市场价每斤0.08-0.10元钱的80万斤小麦良种繁育费用,向原审被告交涉双方应履行合同时被拒绝,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支付给农户的种子繁育补贴6万元。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对2005—2006年期间商议关于经营小麦种子繁育一事均予认可,从供应种子到种植管理,及至小麦种子收获,双方均无异议存在。在麦种回收时,因原审被告与金囤公司出现种子回收纠纷导致原审被告不再回收原审原告组织繁育的大部分小麦种子,原审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应属于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口头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是本案的审理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四条规定: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虽然本案当事人相商关于经营小麦种子繁育一事,原审被告之子曾到过原审原告居住地做过小麦种子繁育的宣传工作,且对繁育的小麦种子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回收。但原、被告对繁育的小麦种子,在产品收购的数量、等级、质量、确切的价格、交货或提货的期限、地点、方式、货款的结算、产品的验收地点、验收办法等事项上,双方意思均没有取得一致。这种口头合同在最基本的主要合同事项上双方均形不成合意。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不能成立。再审认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结合原审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主要内容的事实,依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只要合同不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应当成立。原审认为双方口头合同不能成立的观点再审予以纠正。关于原审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拒收其80万小麦种子,况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麦种钱已清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杜百常的诉讼请求观点,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回收了原审原告的部分小麦种子,原审原告高价回收农户小麦种子、低价出售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与金囤公司的诉讼,可以印证原审被告没有全部回收原审原告组织农户繁育的小麦种子的事实存在。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拒收其80万斤小麦种子,经查原审原告将43万小麦种子以低于其回收价每斤0.08元的差价出售是实,但原审原告在低价出售43万斤小麦种子后于2006年9月26日给原审被告出具收到4万元款的收据,且出具2006年麦种账钱已清的条据,可以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小麦种子款已经结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6万元小麦种子款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再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睢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余方治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珊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只要合同不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尽可能的使之有效。第9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9《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