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远平,农民。指定辩护人李国良,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远平、指定辩护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自2010年9月起至2012年8月11日间,孙世国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五星新村1号门口、松花江路与进港公路交叉口大树下、五星新村老年协会旁等地开设赌场。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为赌场望风4天,2012年6月张某开始帮助管理赌场20余天,后参与护场。2012年8月1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夏天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该赌场除雨天外基本每天开设,平均每天获利人民币1000元以上,每天参赌人数在十多人至三四十人之间。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但系从犯,在犯罪时尚未成年,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远平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未表异议,并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1.张某帮助开设赌场20余天,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3.张某由于经济困难、交友不慎才触犯法律,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8月11日间,孙世国(分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五星新村1号门口、该村老年协会旁及松花江路与进港公路交叉口的大树下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除雨天等特殊情况外,基本每天开设一场,每场参赌人员从十来人至三四十人不等,平均每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以上。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受雇为该赌场望风4天,共获利人民币300元。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又受雇帮助管理该赌场20余天,主要是将每天的抽头款用来发放场地费等费用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共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2年8月11日18时5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该赌场查获,扣押了部分赌资、抽头款及赌具“硬牌九”1副,并将被告人张某等人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的证言:2012年7月底8月初,其曾在新碶五星新村1号旁的赌场参与赌博两次。2012年8月11日下午,其在该赌场围观时被警察带走,当时有二三十人围着以“硬牌九”赌大小的方式在赌博。2.证人梁某甲、周某的证言:2012年8月11日下午5、6时许,他们在五星新村1号旁以“牌九”的方式参与赌博,后警察过来抓赌。3.证人梁某乙、夏某的证言:2012年8月11日下午,他们看到五星新村1号的石凳上有二三十人以“牌九”的方式在赌博,赌注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4.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8月11日18时5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赶至新碶五星新村1号门口,将被告人张某等人抓获以及当场扣押抽头款770元、赌具“硬牌九”一副和部分赌资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6.另案被告人孙世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概在2010年9月份,其和贺永兴、王栋栋一起在五星新村开设赌场,开始其让熊得彬在赌场帮忙望风。2011年5、6月份后赌场停了二三个月,后来又搞起来了,其就让熊得彬具体管理赌场。赌场分别在五星新村1号门口、老年协会旁及松花江路与进港公路交叉口的大树下开过,是用“硬牌九”赌的,每场能抽头1000元至4000元,其共获利1万余元。2012年4月,张某被其叫到赌场帮忙望风,后在2012年6月份左右帮忙管理赌场一个月左右。7.另案被告人贺永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以前在村子里也经常组织赌博,2010年10月份左右孙世国等人来开赌场后,其就去和他们谈,孙世国答应每天给其“生活费”。赌场除了在进港公路和松花江路交叉口旁的大树下、五星新村老年会,基本上是在缪安平家门口,共给了缪安平一二万元场地费、卫生费。赌场是用“硬牌九”赌的,碰到天气不好或风头紧的就停几天,每天参赌人员从十来个至三四十个不等,每天抽头的钱从一二千元到四五千元不等。每次赌了孙世国等人都会给其100元或50元,前后共有1万元。8.另案被告人王栋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年多前孙世国叫其到他开的赌场里去帮忙,每天赌场结束,其会拿到50到100元钱,前后拿了1万多元。赌场一天就开一场,好的时候能抽头三四千元,差的时候能抽1000元左右。大概在2012年4、5月份,孙世国把张某叫到五星新村的赌场望风,到6月份左右孙世国又安排张某管理过赌场约一个月。张某他们都是拿工资的,每场拿50元或100元。9.另案被告人熊得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7、8月份,孙世国打电话让其到五星新村赌场里帮忙负责场管理,主要是抽头的人在赌场结束后把抽头款交给其,由其把其中一部分分给缪安平和其他人员,剩下的由孙世国和王栋栋、贺永兴分,但有时抽头款是给王栋栋的,其一年左右共获利约1万元。2012年3、4月份张某就在赌场,到了6月份左右他和“钱川”一起管理赌场大概有20多天,也是负责管理抽头款。赌场每天一般就开一场,除了特殊情况基本每天都开,有时有三四十人在赌,差的时候有十几个人,好的时候每天庄风能抽4000元左右,差的时候每天能抽1000元左右。10.另案被告人石树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6月左右,王栋栋叫其到孙世国开在五星新村1号的赌场帮忙望风,不到二个月时间其拿了约2500元工资,是王栋栋或熊得彬给的。赌场一般是下午开的,参赌的人在十几个人至三十几个人之间,庄风好的时候每天有二三千元,差的时候有1000元左右。大概6、7月份,熊得彬离开过赌场半个月左右,那时赌场就由张某管理,主要是把抽头的钱拿去分给赌场房东、赌场工作人员。有时熊得彬、张某把钱给王栋栋,王栋栋再发给其他人员。11.另案被告人向自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6月,“菩萨”打电话叫其一起去五星新村1号的赌场帮忙,其开始去赌场是负责望风的,大概8月初后其在赌场抽头一星期。在望风、抽头期间,其共分到600元钱。赌场平常主要由王栋栋、熊得彬、张某等人出面在管理。12.另案被告人缪安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4、5月份开始,孙世国、贺永兴在其五星新村1号的家门口开场子聚众赌博,其共收到3000元左右的场地费,是贺永兴和打理赌场的王栋栋等人给的。这个赌场多的时候有三四十人在赌,少的时候有20人左右。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2年4月份,孙世国叫其去他开在五星新村的赌场帮忙赚点生活费,王栋栋也叫其去那赌场帮忙。后其在4月份到赌场去帮忙望风4天,共分到300元钱。到了6月份,孙世国又叫其和“钱川”等人一起帮忙管理赌场20多天,每天拿100元工资,共分到2000余元。其主要是管一下抽头的钱,用每场抽头的钱发一下场地费、香烟费、矿泉水费及工作人员工资,剩下的钱主要是赌场老板孙世国、贺永兴、王栋栋三人分。赌场主要是在五星新村1号,在松花江路骆霞线附近大树下也赌过,一般一天开一场,天气差或风声紧的时候不开,参赌人员从10余人至30余人不等,好的时候赌场每天获利四五千元,差的时候获利1000元左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家庭困难,因父母外出打工等原因而多次转学,直接影响学业,但一贯表现尚好。其一个人来到北仑后交友不慎,轻信他言,而被人叫到赌场帮忙。到案以后,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护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在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文化水平偏低,独自在外谋生,缺乏家庭的约束和管教,更兼少不更事,难辨是非,从而触犯刑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判后寄语以予度之:败德丧行,倾财亡身,莫甚于赌。赌博之害,无底无穷,万民患之。而聚赌牟利之徒,罔顾法度,吸人血汗,坐收暴利,伤人于无形,其行可恶,其心可诛。为赌场爪牙,为侪辈张目,无异为虎作伥。是故,国法昭彰,不能免刑也。先贤有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又云:人恒过,然后能改。汝等尚未成年,心智不全,更兼处境艰辛,稚年谋生,辗转千里,殊为不易。故虽有失足,仍宜加矜宥,从宽论处。今处囹圄,汝当诚心悔过,不宜妄自菲薄,更不宜以刑余之人自居而自甘沉沦。君不见,亡羊补牢,犹未晚也。“哀哀父母,生我劬劳”。尔父当庭掩面流涕之举,为汝日前亲见。为人子者,得无愧乎?大丈夫处世,岂不顾父母之念哉?汝非愚钝之人,若能潜心向学,定能有所成就而不负众人殷殷之望也。以君之年,譬若乳虎朝阳。来日方长,君其思之、慎之。俞毅刚法官谨致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