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派森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龙马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17号南京某服饰公司诉浙江某制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南京某服饰公司。被告浙江某制衣公司。原告南京某服饰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制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某服饰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被告应于当年6月18日前完成货物交接条件。另,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否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现因被告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又因被告迟延交货,致原告遭受空运费损失115686元,应予赔偿。被告浙江某制衣公司辩称,1、迟延交货是由原告造成的;2、原告改成空运是原告自身造成的;3、带款提货是惯例,违约金条款无效;4、合同上总价款15万多元,而要求我们赔偿16万多元,不合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6月18日,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使货物符合交货条件,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通知被告具体交货时间、地点,合同约定,被告方“不得行使留置权”。另外,被告方不得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否则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逾期交货,被告方承担空运费。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空运费用为115686元。如船运,则运费为1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曾对服装加工的部分工艺设计如绣花、领尖距等进行变更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及电子邮件、网银付款凭证和空运进仓通知、空运费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条款可以撤销。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条款中,约定“被告不得行使留置权”,同时,要求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带款提货,这两项条款同时存在,剥夺了被告基本权利,相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被告请求撤销,本院准予。二、迟延交货事实存在。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变更设计,对交货期限有一定影响,对造成损失有部分责任,但可减轻被告责任。三、被告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或应当预见因迟延交货造成如此重大损失,可减轻被告责任。四、所有增加的损失应由空运费115686元减去正常的运输成本即船运价格13000元,为102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制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服饰公司71880元(按总损失102686元的70%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77元,由原告南京某服饰公司承担953元,由被告浙江某制衣公司承担2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玲 微信公众号“”